各县区生态环境局、经开区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广元监测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现将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生态环境部门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广环办〔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元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五张清单”
广元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6日
附件
广元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五张清单”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