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环境保护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来源:广元市环保局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16-06-23 分享: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根据《 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特制定《广元市环境保护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如下: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由局办公室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市环境信息中心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协调局内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三)监督考核局内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编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六)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二、政府环境信息的采集与汇总
  政府环境信息的采集由各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来进行,原则是在信息产生3个工作日内整理完毕,并传送到局环境信息库内或以电子文档的方式报送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汇总于环境信息数据库。
三、环境信息的审核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局办公室)应及时查看环境信息库并对新信息进行审核,对每条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给出判定。

四、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
  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有两种方式:
  (一)主动公开 就是由环保局主动将公开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报社、电视台、广播等媒体进行发布,发布任务由局办公室根据不同需要分别交由环境信息中心和法制宣传科发布。
  (二)依申请公开 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此类政府环境信息必须由需要信息的个人或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
  1、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格式要求。
  申请被接受后,如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如属于公开范围的,由局办公室根据申请环境信息的具体内容交由掌握此类信息业务机构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
五、监督与责任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第四章执行。
六、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内容范围: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南及目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函〔20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 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 法律关系,维护 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 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 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 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 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 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 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 申请。

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 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 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 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 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 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

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全国 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对适用主体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适用于本领域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只适用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可以列出适用主体清单。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 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并对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提出要求。在确定公开渠道时,应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防止“一刀切”。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包括专门的责任条款,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服务对象、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加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制度的衔接,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规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规章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在条件成熟后尽快制定规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 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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